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区财政局关于《源城区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源城区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3日

 

 

源城区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企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106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市纪委监察局《关于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法规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国有、集体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区财政局是代表区政府负责本级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是指由行政、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行政、企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重点是固定资产。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然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五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统一监管和调配,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备管理人员,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七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以及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区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即不动产权属于源城区人民政府,产权证及不动产实物由占有、使用的行政、企事业单位保管、管理及维护。

    第九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实物资产进行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做好登记外,还应按台(件、套)建立技术档案。同时,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财物领发使用要登记领用卡,明确使用范围,落实保管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或丢失的,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资产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取得的收益,纳入全区经营性资产营运管理体系,具体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发文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最大的作用效益。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超编定额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拒绝调剂的,区财政局将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企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未经批准,行政、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在计划处置固定资产前,应当提交处置固定资产的书面请示,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不动产、车辆、大宗固定资产处置(单项固定资产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需先经区财政局核实,再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一般资产(单项固定资产价值总额10万元以下)由区财政局调查核实确定。行政、企事业单位资产的转让,必须经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具有评估资质和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区财政局对评估结果进行核准和备案。所有国有、集体资产转让一律要进入河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行政、企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必须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    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上级批复文件;

    (二)    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资料;

    (三)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单位法人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集体资产的,须提供分立、撤销、合并的批文;

    (六)    资产报废报损技术鉴定书;

    (七)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资产需要报废报损的,应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因机构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区财政局对该进行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产处理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后的收入缴入区财政局专户,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产监管

 

    第十七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管,主管部门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行政、企事业单位要定期向区财政局报告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区财政局对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占有、使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有、使用的资产是否合理、有效、完整,是否进行了维护和妥善管理;

    (四)是否按规定提取维护专用基金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出现流失的现象;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资产登记不清、管理混乱或有意瞒报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由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区财政局对其缓拨或停拨其有关经费。

    第二十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造成资产浪费、损失、流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或其他纪律处分。对造成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企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审批、评估、转让而擅自处置的资产,区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其交易行为视为无效。对违反规定进行上述行为的部门,直接责任人、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