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BG-2026-002
源交函〔2026〕35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有关单位:
现将《源城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交通运输局、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反映。
源城区交通运输局 源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
2026年5月25日
源城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源城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倡导低碳出行,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管理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平台,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在公园景区、产业园区内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等非城市道路区域采取封闭方式经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遵循鼓励创新、属地监管、企业主责、共管共治的原则,统筹推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构建便捷、开放、低碳的绿色出行体系。
第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区委宣传部(区委网信办):统筹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宣传引导工作,负责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区发展改革局:负责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及使用者失信行为纳入全国统一的信息信用共享交换平台,推动实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严格执行“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确保辖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政策与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一致。
区教育局:为切实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将以学生年龄为界开展针对性宣传教育:对未满12周岁的学生,重点进行禁止骑行自行车、共享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教育;对已满12周岁、未满16周岁的学生,重点开展规范使用共享自行车、禁止骑行共享电动自行车、遵守交通法规及养成文明骑行习惯的专题引导;对已满16周岁的学生,重点开展规范使用共享自行车与共享电动自行车、安全骑行、文明停放及遵守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
区司法局:负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政策开展合法性审查;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规范部门执法行为,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
区财政局:区级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区交通运输局的经费统筹安排解决。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已办理施工许可新建及改扩建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等城市慢行系统项目工程建设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牵头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就源城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等事项进行会商会办;负责牵头制定或修订关于规范源城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有关制度文件;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提出投放总量建议。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登记注册,依职能对其市场监管领域经营行为、收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做好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的规划、设置工作;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的停放管理工作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停放行为;牵头组织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日常运营管理监督考核。
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负责指导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故意损毁、盗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及违规骑行、占用机动车道停放等违法行为;协调办理车辆登记上牌业务。
市自然资源局源城分局:负责配合完成城市慢行系统专项规划编制报批,配合新建及改扩建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工程中设置非机动车道。
区投资促进中心:在招商引资环节提供政策咨询,协助企业完成属地注册登记程序,并为新入驻企业协调办公场地、仓储维保场地等资源需求。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机制,履行属地监督职责,常态化做好辖区共享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巡查发现的未规范停放、占用公共通道、破坏市容秩序等行为,及时上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协同处置,并协助现场秩序维护及后续整改落实工作。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局源城分局应当会同各镇(街),公安、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推进慢行交通系统建设。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会同区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等部门、各镇(街),在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以及符合停放条件的区域规划设置、建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集中停放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停放区标识、立牌、划线等划设费用,按照“谁获益,谁出资”的原则,由经营企业按照市场份额比例来分担。
第三章 运营前监管
区交通运输局会同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源城分局、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等部门,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发展现状、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合理测算城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控制规模,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在本区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满足本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要求,具备以下运营服务能力: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市场主体,未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经营服务正常运行的运维、维保服务保障条件,鼓励通过自有力量、社会化专业服务等多种方式落实维保工作。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运营服务质量管理、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维修保养、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应急管理、投诉和纠纷处理等内容。
(四)有满足业务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承诺提供登录入口供政府部门查阅车辆编码信息、车辆实时坐标信息、订单信息、用户注册规模、运维人员及场地等相关涉及公共利益管理需要的信息,并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将车辆、订单、定位等运营数据接入政府指定的数据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运营企业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T19994-2005)或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T17761-2024)等国家现行技术和安全标准要求。
(二)单人骑行两轮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
(三)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四)配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定位装置。
(五)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编码,运营的车辆编码与向行政管理部门所申报的车辆编号一致。
(六)无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备。
(七)同一经营者投放的车辆具有统一外观、标识,车身整洁干净。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区交通运输局会同区发展改革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等部门对运营企业投放计划、运维保障方案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跨区域车辆与热点区域车辆的调度管理工作,平衡区域车辆供给,并做好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的应急保障。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配备与车辆实际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管理人员和维保场地,定期对已投放车辆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清洁,及时清理故障、破损车辆,保证投放车辆符合安全运营与整洁要求。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网格化和车辆定点停放管理机制,强化日常巡查,通过高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投放车辆的定点停放秩序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经营者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机制,加强对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区、办公区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的巡查。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应当整齐有序、车头朝向一致,不得占用机动车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水库、河道、消防车通道、盲道等禁止停放区域。应当停放在自行车停放区、自行车停车场等规定地点内,严禁私自增设停放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投放车辆前,按照一车一码的要求,向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报送车辆编码信息。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智能监管平台,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将车辆实时坐标信息、订单信息、用户注册规模、运维人员及场地等涉及公共利益管理需要的信息报送至相关政府部门或接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智能监管平台,且应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以及完整性。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服务承诺、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保险等内容。
不得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注册、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不得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注册、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用车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鼓励经营者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积极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十七条 鼓励经营者对用户采用免收押金和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经营者对用户采用收取押金或者预付金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服务的,应当遵守《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关于修订〈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运规〔2022〕3号)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依法落实相关信息安全工作,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台风、暴雨、大型公共事件、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障用户权益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经营者、使用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区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牵头建立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会同相关单位定期对运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停放维护、数据接入、社会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违规投放车辆,或未将车辆投放、停放至划定停车位内,停放朝向不统一、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属地镇(街)、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职责责令企业在“15分钟内响应,1小时内完成清理”,投放在城区主干道的,实现“5分钟内响应,30分钟完成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内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依法对滞留车辆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并纳入服务质量考核。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相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鼓励经营者依法建立用户信用管理机制,加强政府与经营者、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的信用共享和安全保护,并对存在不按规定骑行、停放等不良行为的用户依法依规采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调度费、限制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用户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发现涉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运营企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加强企业信用管理,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运营企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告知区交通运输局说明情况,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运营企业因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不再经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应当制定合理退出方案,并按照租赁服务协议有关约定退还用户押金及预付资金,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及相关设施拆除工作,并将退出方案、退还资金、车辆回收等情况向社会公布,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5年,由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查看解读材料:http://www.gdyc.gov.cn/zwgk/hygq/zcjd/content/post_70479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