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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公布
来源:河源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23-10-10 1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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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0日,河源颁布首部文明行为促进类地方性法规《河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该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提升城乡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河源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具有群团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协助、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单位等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红色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作品,参与文明行为公益宣传。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有礼。

  (二)遵守公共场所设置的文明引导标识,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升降电梯先出后进,乘坐扶手电梯按照安全规则依次有序,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三)合理使用公共场地以及设施设备,不在公共座椅上随意躺卧,不攀折树木、采摘果实,不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

  (四)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控制外放音量;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时,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管理规定,防止噪声扰民。

  (五)观看演出、比赛等活动时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保持场馆整洁,文明喝彩助威。

  (六)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七)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空中缆线应当规范有序,不乱拉乱设。

  (九)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自行清理产生的垃圾并做好垃圾分类;文明如厕,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得违规在城市建筑物、工地围墙(挡)上或者公交候车亭、灯杆等公共设施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控制吸烟行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不乱扔烟头。

  (四)遵守传染病防疫有关规定,落实防疫措施;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五)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和配送、外卖的餐饮服务业人员,在工作时佩戴口罩。

  (六)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在生态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大气环境,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保护水资源,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以及未达排放标准的污染物;不在禁止区域内从事游泳、洗涤、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保护桂山、霍山、越王山等自然山体和林木资源,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四)保护城市树木资源,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等,不得违法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

  (六)保护河源恐龙地质遗迹资源,促进恐龙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

  (七)其他保护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在交通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时遵守让行有关规定,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超车、占用应急车道;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通信设备或者操作其他电子产品;不向窗外抛物、吐痰。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行驶;不逆向行驶、乱穿马路,不违规载人载物。

  (三)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在机动车道内散发广告、兜售物品和随意游走等。

  (四)在规定地点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和公交站点等。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先下后上,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不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公共汽车、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文明待客,保持车辆整洁;不得违规停靠、无故拒载、故意绕道行驶。

  (七)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合理有序投放车辆,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违规停放和无法使用的车辆;使用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时,爱护车辆并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内。

  (八)快递、外卖、环卫、运输等企业应当建立文明交通出行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交通安全教育,消除使用车辆的安全隐患;快递、外卖、环卫、运输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九)上下学高峰时段,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有序停放通行,避免造成拥堵。

  (十)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社区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邻里和睦、友爱互助;积极参与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共建文明社区。

  (二)维护公共区域整洁、有序,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不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在公共空地种植农作物,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保持消防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不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通行。

  (四)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摆放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遵守噪声管理有关规定,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六)清洁卫生、使用空调时避免滴水影响他人。

  (七)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乡村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积极参与乡村建设,共建文明乡村。

  (二)遵守村庄规划、农房管控和村庄风貌提升等村庄建设管理规定,不得违法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故意损毁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乡村景物、树木。

  (三)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按照规定处理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和粪污,科学合理处置废旧农膜、农药肥料包装等废弃物。

  (四)在村道驾驶车辆时控制车速,文明会车、谨慎超车,避让行人和畜禽;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五)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家庭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

  (二)孝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三)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加强亲子陪伴,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和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二)教育工作者应当坚持立德树人,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关爱学生、文明教学,不歧视、体罚、侮辱学生。

  (三)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学习践行文明礼仪礼节,尊重教师、友爱同学,勤俭节约,不互相攀比。

  (四)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关爱学生成长,关心支持教育,不得实施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五)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法治、安全等宣传教育,制定防治学生欺凌的相关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欺凌事件的发生。

  (六)学校和教育工作者应当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心理有障碍的学生给予关爱引导。

  (七)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电子产品的管理;家庭应当引导未成年学生科学规范使用电子产品。

  (八)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旅游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旅游景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注重自然与文化资源的保护和永续利用,提供文明指引、安全保障、紧急救助等服务。

  (二)旅游酒店(民宿)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洗消毒公共用具、洗漱池、浴盆等,提供安全卫生的食材和合格的酒店用品;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时,应当遵从平等自愿原则,并按合理市场价格收取费用;认真对待宾客诉求,依法依规解决矛盾纠纷。

  (三)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接待过程中开展文明告知、文明提醒和规劝,不得随意变更游览行程或者擅自增加自费项目,不得误导、诱骗或者强迫游客消费。

  (四)旅游者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历史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服从引导和管理,不得违反规定拍照摄像,不得随意刻划、涂画、张贴,不得损毁、破坏文物古迹等;爱护旅游景区环境和设施,及时清理野营、露宿等产生的垃圾。

  (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经营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诚信经营,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强制消费。

  (二)保持生产经营场所内外干净整洁,不得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占用公共停车位。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向消费者发送骚扰信息或者拨打骚扰电话。

  (四)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和推广宣传。

  (五)不得虚假宣传、恶意兜售保健产品和养老服务。

  (六)其他经营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不得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二)维护网络秩序,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

  (三)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理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四)网络运营者应当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长、内容及消费等进行限制。

  (五)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医疗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就诊环境,加强医患沟通和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升医疗和服务质量。

  (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平等对待、关心爱护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隐私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

  (三)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垃圾;尊重和理解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

  (四)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饲养犬只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做好安全防护及防噪措施,依法为所养犬只接种疫苗,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威胁、伤害他人;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产生的噪声,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三)除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外,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警犬等工作犬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以及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其他饲养犬只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和公共服务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时间应当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言行文明,执法时主动出示证件,杜绝暴力执法。

  (二)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窗口,明示办事流程和指南,提供文明优质服务,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服务,建立便捷高效的服务和投诉处理机制。

  (三)其他行政执法和公共服务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采取安全、适当的方式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序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二)参与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四)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法治宣传、文明交通等志愿服务活动。

  (六)抵制封建迷信、非法宗教、邪教、传销和色情、赌博、涉毒、暴力等违法活动。

  (七)破除大操大办、薄养厚葬、高价彩礼、人情攀比、重男轻女等陈规陋习。

  (八)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践行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优先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和一次性物品,拒绝过度包装。

  (二)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机动车长时间停车等候时关闭发动机。

  (三)文明用餐,按需点餐,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劝酒。

  (四)实施绿色殡葬、安全环保祭祀。

  (五)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等活动。

  (六)其他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加红色教育、红色宣讲和红色旅游,阅读红色经典,传唱红色歌曲。

  (二)宣传、弘扬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讲好河源红色故事。

  (三)爱护革命旧址等红色资源,主动向有关部门提供、捐献红色文史资料或者红色文物。

  (四)鼓励开展红色文化调查研究和学术研究,创作红色文化题材文学艺术作品。

  (五)其他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传承弘扬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传承客家传统美德,弘扬客家优良家风家训,发扬客家人爱国爱乡、忠厚传家、崇文重教、恭俭勤劳、和衷共济等客家人文精神。

  (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客家特色民居与历史建筑等。

  (三)保护和传承客家方言、客家民间艺术、客家传统技艺以及客家民俗文化等,支持河源客家山歌、紫金花朝戏、和平墩头蓝纺织技艺、龙川杂技、忠信花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

  (四)捐赠客家文物或者将客家文物交付相关部门使用。

  (五)其他传承弘扬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逐步建设、完善、维护和管理下列公共设施:

  (一)完善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设施、充电设施建设,提高已有车位利用率。

  (二)完善老旧小区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三)合理安排修补老旧道路工程,减少集中开挖、开建道路对公众出行造成的影响,保证交通安全。

  (四)健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青少年宫、艺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

  (五)完善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合理配置公共场所的急救设施、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

  (六)设立志愿者驿站、图书馆(室)等便民场所,提供饮用水、遮风避雨以及看书读报等便利服务。

  (七)完善农村道路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物流集散、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农村基础设施。

  (八)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评选与表彰奖励等制度;组织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开展道德模范等先进典型评选活动;对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根据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动态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建立健全治理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治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通过12345热线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建文明行为劝导队伍,协助开展不文明行为的劝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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